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弼丞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弼丞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SCDM-113-原交易-3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