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3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