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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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