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
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
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簡-199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