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99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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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