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蕙甄

15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吳培 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14年 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憑證,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 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本院所量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勞役之刑,且已宣告緩刑,故認已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   被   告 吳培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出借帳戶以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將錢匯入再領出,對方先給2,500元,之後每日將有2,000報酬。 ⑵坦承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交出去亦無損失,且可以有每日2000元報酬。 2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取得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2,5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丞(各式活動派發)」、「節稅廠商(3)」、「森」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取得2,500元報酬,之後詢問對方之後續報酬給付方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已獲得報酬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鎮宇(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瑞華(提告) 113年4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20萬3,8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右叡(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013-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楊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 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蔡承 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聽聞蔡承儒轉述 其父親蔡慶霖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向蔡承儒訛稱自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 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楊義豪指定 之金融帳戶,並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委任狀予蔡 慶霖簽署,而委任楊義豪處理其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楊義 豪復建議蔡承儒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且 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 發現楊義豪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台北保成上課證、 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1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害人蔡承儒、蔡慶霖於警詢之陳述暨其結證 結證並指訴被告所有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蔡慶霖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影本(含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證明被告楊義豪佯以律師身分,於左示時間陪同蔡慶霖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蔡慶霖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嗣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左示物品。 4 海山分局公務電話譯文1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1張;被害人蔡承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及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初稿列印頁各1件 證明被告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蔡承儒施詐,而收取其款項6,000元,並為蔡慶霖處理車禍訴訟民刑事宜之事實。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 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 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 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 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為賺取補習費用而向被害 人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並陪同至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挑起 訴訟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 :  ㈠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係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 訴訟為其要件,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 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 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 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本件被告係為被害人求償而向被害人提出可對車禍相對 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手段,衡以被告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其本身法學素養及本職學能本有所不足,故尚難認被告提出 該等建議,有何挑唆訴訟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律師自 居,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為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 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本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報告機 關認被告尚有涉犯挑唆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65-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美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善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張友貴支付損害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善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土城區」,更正為「三峽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檢察官表示如給予被告緩刑,應就宣告刑從重量刑及附條 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按時履行調解條件, 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 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給付告訴人10萬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曾善美應給付張友貴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曾善美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張友貴,經張友貴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萬元,曾善美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友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友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   被   告 曾善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常搭乘告訴人張友貴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705線公車)而結識 張友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張友貴佯稱:萬華郵局旁的麻將館要招股,1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邀約張友貴共同參與投資,並表示可讓其投 資2股云云,致張友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三峽老街復興路公車站搭載曾善美,並 於公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曾善美,惟曾善美收取現金後隨 即失去聯繫,張友貴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善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張友貴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辯稱:該筆金錢,是張友貴喜歡伊,要給伊投資用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邀約共同投資之話術,詐取其20萬元之事實。 3 悠遊卡刷卡紀錄、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07

PCDM-113-審易-2433-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聖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內,與楊煜暉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煜暉巴掌,致楊煜暉受有左側頭臉 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楊煜暉 ,足以貶損楊煜暉之人格評價;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 內貨架上之蛋糕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扔擲楊煜暉 ,致該蛋糕受損不能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楊煜暉。 二、案經楊煜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24

PCDM-113-審易-2130-202412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專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廖專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專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另法規範若存在有情輕法重之情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 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考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見)。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要意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整體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較重刑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載運者係屬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 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衡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係要 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店垃圾場,所幸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未擴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 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獲得新臺幣6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   被   告 廖專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專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受裝潢設計師胡詠 涵委託,清除城裕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裝潢 所產出之水泥塊、廢磚頭、廢磁磚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傳皇(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址 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垃 圾場處理。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攔查進行稽查,始循線發 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專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6,000元為代價,受證人胡詠涵委託,而與同案被告林傳皇,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2、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但其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 ㈡ 同案被告林傳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㈢ 證人即屋主城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進行裝潢等事實。 ㈣ 證人即裝潢設計師胡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6,0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清運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專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PCDM-113-審訴-72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