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465-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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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楊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蔡承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聽聞蔡承儒轉述其父親蔡慶霖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蔡承儒訛稱自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楊義豪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委任狀予蔡慶霖簽署,而委任楊義豪處理其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楊義豪復建議蔡承儒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且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發現楊義豪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1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害人蔡承儒、蔡慶霖於警詢之陳述暨其結證 結證並指訴被告所有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蔡慶霖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影本(含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證明被告楊義豪佯以律師身分,於左示時間陪同蔡慶霖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蔡慶霖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嗣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左示物品。 4 海山分局公務電話譯文1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1張;被害人蔡承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及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初稿列印頁各1件 證明被告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蔡承儒施詐,而收取其款項6,000元,並為蔡慶霖處理車禍訴訟民刑事宜之事實。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為賺取補習費用而向被害人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並陪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挑起 訴訟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 ㈠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係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 訴訟為其要件,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本件被告係為被害人求償而向被害人提出可對車禍相對 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手段,衡以被告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其本身法學素養及本職學能本有所不足,故尚難認被告提出該等建議,有何挑唆訴訟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律師自居,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為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本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報告機關認被告尚有涉犯挑唆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