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余紀緯
於同年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美玉,有余紀緯
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玉為
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655-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