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小-655-20241009-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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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余紀緯 於同年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美玉,有余紀緯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玉為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