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易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楊璟昱 被 告 許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本件機車受損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機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閎耀實業社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閎耀實業社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000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26-20241227-1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簡-1023-20241219-2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游嘉祿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2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8-20241129-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 ,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 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 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2024-11-22
PCEV-113-板簡-1662-202411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王品心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 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品心」,但未提供任何關於 「王品心」住居所、年籍等足以特定其為何人的資料,佐以 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王品心」者有 近百人,法院無從僅憑「王品心」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 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欲變更當事人為「好車店優 質車行」,理由僅是因為無法查證「王品心」為何人(書狀 內容節略如附表一),但這個理由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於訴之變更的事由無關,況且,若直接依照原告主張的事 實,直接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 原告主張的事實就變成「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詳細如附表二所載),根本難以理解一個商號如何發生車 禍,原告此開變更,顯然毫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 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 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 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 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 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緣因無法查證本案之原本被告王品心故變更被告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為此特狀 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附表二: 若直接依照原告所述,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會變成: 緣被告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AAF-0855號車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0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時夫停放之AKP-3986號車...
2024-10-16
PCEV-113-板簡-2476-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