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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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3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967,053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定 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8月19日花稅土字第1100235956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7,693,710元(=967,053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本件 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 稅目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 資料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為本件訴訟之審 理,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 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確定判決就 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 分為無效之認定,指為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 。再者,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 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 開採每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 決因此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 效之認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 適用之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 個案之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 人備查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 年後,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 治條例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 稅,亦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 調幅為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 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 所示之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 推導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 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 先指明。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仍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必須審酌之事由,而任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並定期以民意檢驗之,並不容中央 再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 整。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 及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 是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 過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 解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 避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 定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其稅率之限制,就財源收入而言, 其實無異於開徵之限制,乃侵害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 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 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 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 「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 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 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 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 因地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 稅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 稅」,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行為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 以精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 的之「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 保持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 者負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 性。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 然調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 驗,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實不易判 斷。然則,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 調高了礦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 得稅也隨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 法經營而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 仍無核算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 公聽會,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 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 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 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 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 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 開採1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 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 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 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 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7,69 3,710元(=967,053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 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 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 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 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 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 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 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 定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 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 查程序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 監督,惟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 雖經上級機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 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 體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 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 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 資源或礦產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 稅,可能轉嫁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 出,故予限制。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 公共利益之事項」,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稅賦;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 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 賦,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 即已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 既係針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 爭自治條例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款之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 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 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 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 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 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 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 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 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 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 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 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 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 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 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 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 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 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 特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 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 由未備,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 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 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 地方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 之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 課徵即為工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 產上之負擔,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 以規劃其因應稅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 稅義務人之不利益,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 要時,當循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 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 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 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 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核備,自不待言。本件 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經由花蓮縣 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報請輔助參加人邀 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人進行審議作成 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 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系爭 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踐行報請 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自生 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 裁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 系爭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 高,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 高」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 地方稅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 ,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 條例關於稅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 治條例,關於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 之指摘一節,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 徵,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 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所為,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 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 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 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 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 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 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 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 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 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 ,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 ,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 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 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對 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 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 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 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 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 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 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 性質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 觀、環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 花蓮縣特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 成本,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 以價制量,避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 例,向礦業權者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 石並為運送之經濟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 景觀、水土、交通運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 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 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 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 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 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 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可以自行吸收轉入 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可轉入生產成本, 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縣開採之礦石, 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依據現行花 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大 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需用1.4 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占 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 究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 .59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 勢分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 ,即由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 極微。故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 ,難指為有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 已是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 由客觀事實以論,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 淨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 。按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 然景觀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 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 業者之私益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 評估資料,可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 泥之售價可達每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 ,非供自製水泥而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 於銷售價格上。上訴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 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 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 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 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 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 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揭報告引用該部數 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石生產量明細表 」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用以說 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境 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與 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之意見 ,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欠缺 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礦 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 職權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31
TPAA-111-上-883-20250331-1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俁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 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預計提出民、刑事訴訟,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 2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 人,而113年12月5日之調查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28
CYDV-114-家聲-7-20250328-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 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 5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5
CYDV-114-家他-2-20250205-1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等問題,經治療 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出面,經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體態皆有穩定發 展。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失聯,經申請協尋未尋獲,近期得知戶 籍遷至高雄,後續將請警政協助訪查。親屬亦表示無法與監護人 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且經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 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 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4-護-2-20250116-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 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 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 ,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甲 ○○、次女乙○○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乙○○(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現年8 歲)、次女乙○○(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公司積欠薪資、 資遣費等為由,向卜臣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 21元(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 尚未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 長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 告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 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 順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義教街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 臺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 鹽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 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 上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 際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2-婚-16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