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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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嘉義地方法院判定王OO為需要監護的人,因為他中風後無法自理,也沒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所以,法院選了他的配偶趙OO當監護人,另外指定王OO和王OO一起負責清點王OO的財產。趙OO需要在兩個月內列出財產清冊並提交給法院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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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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