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國朝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 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緝卷 第60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 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 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緝 第60頁),且無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 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之款項尚有 新臺幣15萬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 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金簡-1-20250123-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案甫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則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 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 臺、冰箱冷排1臺、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臺、冰箱冷 排1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3年10月1日3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10月5日2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10月8日2時3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冷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10月9日1時5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25-20250122-1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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