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洪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3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2,059元,及其中4萬8,535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23萬4,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補-314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