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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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 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原上訴-36-20241230-2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