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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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