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文昌
相關判決書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 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 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 ,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 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 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 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 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 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 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 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 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 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 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 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 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 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 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 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 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 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 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 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 「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 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 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 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 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 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 。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 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 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 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 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 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 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73-20250331-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MRIS YUWADEE(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264-20250314-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ANONG KITT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06-20250314-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LIH SETYOWATI蘇莉(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LIH SETYO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277-20250314-1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温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私法上爭 議之民事賠償,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0年購買地上權房屋,沒有定期 限,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把原告起訴狀之 及裁判費繳費收據抽走,請被告拿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六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謄本、裁判費收據,且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語。查被告就原告之民事訴訟案件作出 判決,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非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三、被告現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原告對目前居所地在 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4
TCTA-114-簡-21-20250314-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YASAN KUNPHISI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4-續收-344-20250124-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CHI THO梅志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CHI TH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3
TCTA-114-續收-314-20250123-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HANH武氏幸(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54-20250121-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THUY武氏翠(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91-20250121-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INH范文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3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