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以燃燒鋁箔紙(聲請
書誤載為玻璃球,應予更正)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庭,檢察官
無從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且檢察官已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因入監服刑而
無法進行,自難予以被告戒癮治療,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
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NTDM-113-毒聲-17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