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毒聲-171-20241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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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檢察官覺得游秀娟疑似吸毒,所以向法院聲請讓她去勒戒所觀察跟勒戒。法院調查後發現,游秀娟的確有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之前沒有類似的紀錄,所以裁定要送她去勒戒所觀察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雖然有給游秀娟機會表示意見,但她沒有回應,加上檢察官認為她還有其他案子在身,可能不適合戒癮治療,所以法院就准許了檢察官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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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以燃燒鋁箔紙(聲請書誤載為玻璃球,應予更正)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庭,檢察官無從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且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因入監服刑而無法進行,自難予以被告戒癮治療,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