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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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7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宗欣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409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密碼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到達 上開超商後,宗欣儀於111年12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由郭恩杰下車領取陳筱彤所寄送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隨即 再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 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 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 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 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9、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查詢、告訴人陳筱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告訴人陳筱彤和暱稱「劉慕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筱彤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明細、客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開戶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劉慕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本潔」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宥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宥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構成洗錢犯行部分,尚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該 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收取帳戶之工作,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筱彤、顏妙真、林宥涓共3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 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低 階提取簿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非鉅,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相類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其品行而言,有漠視前 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高,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 ,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宥涓成立調解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12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 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領款、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原訴-5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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