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佑銘
相關判決書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 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 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 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 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 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 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 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 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 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 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 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 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 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 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 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 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4-聲-12-20250114-1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