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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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3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荣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珮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音、張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 039卷第97至99、偵5281卷第273至276頁)、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660號函暨 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76號卷第33 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 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 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楊美音(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逕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楊美音整理之匯款明細1份(偵5039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楊美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5039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39卷第19至21頁)  111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元 0 張珮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珮慈聯繫,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逕予更正)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1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271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珮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71卷第171至261頁) ⒋告訴人張珮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281卷第59、83、91、111頁) ⒌告訴人張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5281卷卷第115至11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定執行刑部分 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頁 )。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被告劉珊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合計14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不等,14罪之 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等同給予被告0.123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年1月=0.123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 有期徒刑6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2.266天(計算方式 :6月ⅹ0.1237=22.266天)。形同本件共計14罪之犯行,僅 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中之6月部分,其餘7年1月之有 期徒刑(計算方式:8年1月-1年=7年1月),悉免予執行。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 、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237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 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9月為 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 給予被告0.1818折(計算方式:6月÷2年9月=0.1818)。就 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 ,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 0.1237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該徒刑 已與普通侵占罪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 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 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 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三、再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樣態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3行)。然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 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 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 法,則形同具文矣!至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 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 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細 說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 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 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洽;並考量「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 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陳○宏、商○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 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商○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 給告訴人,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 刑失當的情形。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 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基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4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 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TCHM-114-上易-8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15日晚間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 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 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 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許芳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11鄰大崙23之              2號             居雲林縣○○鎮○○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58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 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52、1057、1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 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ULDM-113-易-1054-202501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隆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BK000-H113023 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 規定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嫌之案件,認與本   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   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26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2024-12-27

ULDM-113-金簡-116-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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