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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