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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定執行刑部分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被告劉珊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合計14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不等,14罪之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同給予被告0.123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年1月=0.123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2.266天(計算方式:6月ⅹ0.1237=22.266天)。形同本件共計14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中之6月部分,其餘7年1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8年1月-1年=7年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237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9月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1818折(計算方式:6月÷2年9月=0.1818)。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237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該徒刑已與普通侵占罪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三、再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樣態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3行)。然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矣!至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細說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並考量「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陳○宏、商○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商○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4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