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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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含有聲 請人李宗澤遭詐騙而轉匯之4萬9986元,爰依法聲請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雖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且含有聲請人 遭詐欺之款項,但本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該 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提領之其他被 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 得之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 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予 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現金 逕予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90-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1471-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李玟德 男 45歲(民國67年1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之工地外,飲用啤酒,雖稍 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含車籍及駕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攤位前,與王妤恩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 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 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 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 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李婉儀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 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 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 、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 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 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9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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