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296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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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忠霖因為跟王妤恩吵架,恐嚇她說「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的,找時間來輸贏」之類的話,王妤恩嚇到報警。法院判吳忠霖犯了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上他之前有前科,所以罰了他新台幣三千元。另外,吳忠霖和王廣深互毆,但因為他們後來和解了,所以這部分的傷害罪就不起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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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攤位前,與王妤恩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李婉儀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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