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宣雄
相關判決書
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心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宸諺間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聲明第1項: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 交易價值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納新臺幣12萬9028元及9 7萬2720元。 ㈢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 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2
CHDV-114-補-64-2025031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淑寬 張畯宇 張畯屹 被 告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0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訴之聲明與起訴狀第8頁不符! 原證六之陳玉春係何人?林淑寛為何需她幫傭?如何計算21天? 被告等人有否對原告提損害賠償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10-20250306-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紅 鄭景燿 鄭惠真 鄭明綺 鄭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劉佑碩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萬4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4
CHDV-113-補-714-20241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