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9
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莊鎮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友勤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勝所管
領、置於冰箱貨架上之「Dr.Milk」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衣褲口袋內。嗣莊鎮遠未
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該店,經員工發現而報警,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業經發還王志勝)。
二、案經王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志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
品、查價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PCDM-113-簡-56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