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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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9-20241218-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113年度偵 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 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 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 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僅與「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朝信、「北部萬華陳哥」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五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六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八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5254號 第5679號 第599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凱達、許朝信(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許朝信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朝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吳欣珊、藍勝隆、林伯 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敖敦其其格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湯凱達再依許朝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郵局之ATM,持許朝信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許朝信,許 朝信再另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㈡湯凱達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放置於「北部 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湯凱達與 「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方王菊、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 王美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湯凱達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二、六、②、③ 部分係由湯凱達直接轉匯至其他「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凱達並 從領得贓款中取得其中之10%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7月20 日11時許,湯凱達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 、第5679號、第5996號)。 二、案經吳欣珊、藍勝隆、林伯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王美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許朝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許朝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經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留存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藍勝隆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伯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許伯州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陳虹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許朝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並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歷經警、偵程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靜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麗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月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月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朱玉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博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博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曹詠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賴宥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林素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方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方王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欣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欣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襄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李襄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政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政誠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瑜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瑜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美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帳本各1份 ①佐證被告依「北部萬華陳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取得之報酬係領取款項之10%之事實。 1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楊孟華(被告之母)名下之事實。 19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朝信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北部萬華陳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 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7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北部萬華陳 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萬7,3 61元(計算式:97萬3,610元×10%=9萬7,361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惟查,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方成立該罪,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所犯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與上開條文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欣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藍勝隆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3 林伯軒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元 4 許伯州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陳虹羽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6 林詩韻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4萬5,000元 7 敖敦其其格(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靜盈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麗樺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王月裏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朱玉蘭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許博雄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905元 ①至⑥: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詠裕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賴宥銘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素環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方王菊(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④同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9,9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 、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至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欣伶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李襄羽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林政誠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200元 ①: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許瑜峻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美華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024-12-18
NTDM-113-金訴-50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