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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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 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 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 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 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 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 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 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 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 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 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 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 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 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 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 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 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 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 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 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 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 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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