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