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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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6-2024112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又其曾因提供綁定自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LINE PAY電子支付 帳號予網友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認其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 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 稱微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使用(未有 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蝦皮帳號「@8oe_q3i2a9」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張伃沛、許 純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沛、許純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伃沛、許純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 提供與「檸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8oe_q3i2a9」申登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IP申登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21頁、第27-47頁、第57-60頁、第63-68頁、第81-89 頁、第91頁、第93-133頁、第135頁、第138-14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即刑 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規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舊法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新法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始 有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得稱意將詐得之財物,經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係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不法人士以人頭 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亦曾親身經歷,故對於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 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45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每1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0.05元之匯差作為利潤等語 (見偵卷第190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總匯款金額6萬7,000 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50元,惟被告既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業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伃沛 販賣支付寶實名認證 112年7月22日 17時40分許 2,000元 18時26分許 1萬元 19時19分許 5,000元 19時24分許 1萬元 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 許純怡 解除遊戲帳號凍結 112年7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1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7

KLDM-113-基金簡-9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廣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一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路0 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 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 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 、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盧廣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3-15頁、第17-18 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 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上開9758號偵卷第19-33頁)、安瀾 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 竊電線畫面,見上開9819號偵卷第23-37頁)、損失電線進 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見上開9819偵卷第51-75頁 )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 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 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VC2.0電線 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易-3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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