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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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徐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暐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徐暐翔(郭澄宏、徐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 年3月初之某日起,與巫宇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案 件合併審理中)、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專 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巫宇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暐翔,旋由徐暐翔交予郭 澄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 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慈萱、張梓 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證 人即被害人莊書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犯罪時、 地一覽表、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 、被害人莊書維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陳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澄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 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澄宏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 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 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告訴人莊書維、吳慈萱則均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 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 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 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澄宏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此為被告郭澄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金訴-175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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