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徐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暐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徐暐翔(郭澄宏、徐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
年3月初之某日起,與巫宇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案
件合併審理中)、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專
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巫宇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暐翔,旋由徐暐翔交予郭
澄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
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慈萱、張梓
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證
人即被害人莊書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犯罪時、
地一覽表、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
、被害人莊書維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陳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澄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
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澄宏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
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
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告訴人莊書維、吳慈萱則均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
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
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
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澄宏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此為被告郭澄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1757-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