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金訴-1757-202410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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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徐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暐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徐暐翔(郭澄宏、徐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與巫宇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案件合併審理中)、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專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巫宇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暐翔,旋由徐暐翔交予郭澄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慈萱、張梓 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證人即被害人莊書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被害人莊書維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陳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澄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告訴人莊書維、吳慈萱則均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澄宏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被告郭澄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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