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唯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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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明威 相 對 人 羅唯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全事聲字第三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美金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變換為 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由本院以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 ,5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61萬5,738元,且聲請人前揭供擔保之現金另有財務規劃, 爰聲請准予變換以新臺幣161萬5,738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 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卷 宗無訛,聲請人現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 押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聲-2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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