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戚栩豪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士涵(下稱
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97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速限4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
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比較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
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應可能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
尺內或300公尺外,請法院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採證地點上游224公尺(苗29線2.2公里)處設有「
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
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因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小時,經測速9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員警
據以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主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
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限5」
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
年6月28日竹監苗字第1120171542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77至81、
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可能於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內或
300公尺外,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
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2
4.8公尺(2.5公里-0.0752公里-2.2公里=0.2248公里)即苗
栗縣苗29線2.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測距:75.2公尺」〈即0
.0752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
舉發機關亦已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
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
號函暨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4/23/2023、時間:16:23:44、地點: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5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97km/h
(車頭)、測距:75.2公尺、器號:TC003024、證號:J0GB
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
號「BPU-981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
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
所載之「器號:TC003024」、「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
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車速為「97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2-交-72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