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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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齊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陳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齊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 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惟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祖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就一部事實判處拘役30日,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詳下述)。則原簡易審判程序及判決均已經本院撤銷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第二審審判程序可言,即與第二審上 訴程序之性質有別,故被告雖表明就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上訴,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僅就原簡易判決之有罪部分發生上訴之效力,而應認原簡易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施政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施政雄並未提出告訴,僅 告訴人洪綉雅對被告於警詢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 人洪綉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9至2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獨立告訴,然根據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之內容,僅記載洪綉雅表示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 被告加重誹謗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洪綉雅 並未表示要代理施政雄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主張要以配偶 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綉雅到庭證稱:(問:所以當初妳自己去向警察申告這 些事實?)證人洪綉雅答:是。對,先生陪同我一起去,因 為派出所就在我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問 :你先生也過去,為什麼只有妳提出告訴?)證人洪綉雅答 :我先生覺得沒有必要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問:只有妳提出告訴,妳沒有要替妳先 生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沒有要替我先生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審判長提示洪綉雅113年1月25日偵訊 筆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要告張祖齊加重毀謗嗎?」 。你說是,並陳述告訴事實。也是妳以妳是告訴人的身分提 告是嗎?)其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 長問:妳從頭到尾並沒有以施政雄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 ,或受施政雄的委託去代為提起告訴,是否如此?)證人洪 綉雅答:我們沒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審判長問: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表明妳代理 施政雄提告,從兩份筆錄看不出有妳以施政雄之代理人名義 或以配偶身分提告?)證人洪綉雅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當初對被告提告妨 害名譽、加重誹謗時,僅以自己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並無 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之意思,亦非代 理施政雄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施政雄部分, 既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洪綉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祖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評論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以上開Google帳號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只是把我看到及感覺到的事情說出來,我認為在網路上 陳述自己意見沒有問題;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 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 以我的看法他的太太洪綉雅可能會比較辛苦,家暴只是指施 政雄先生管教小孩較大聲、比較兇一點等語。輔佐人為被告 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因租車時施政雄態度不是很好 致被告受傷,被告一時失慮上網為此舉,已於5小時內刪除 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前開:「…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 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 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 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 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 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 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文字內容,雖指稱老闆即施 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國罵、三字經、五字經,家暴兩個 國小兒子、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等等,然此部 分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洪綉雅是家暴之受害者,縱使所述與事 實有所出入,告訴人洪綉雅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並不會因指 稱其受侵害而遭到減損,蓋因遭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並非受害 者之錯誤,其名譽、人格或地位亦不會因此降低或減損,證 人即告訴人洪綉雅亦到庭證稱,依照其判斷和觀感:這樣沒 有貶損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認被 告為此評論足以貶低告訴人洪綉雅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 依被告之文字脈絡,其認告訴人洪綉雅「委屈」等語,似有 為告訴人洪綉雅伸張不平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減損告 訴人洪綉雅之名譽。  ㈡至被告所張貼其餘文字部分,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 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 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 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 審諸告訴人洪綉雅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 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 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 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 ,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 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 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 ,本院參以告訴人洪綉雅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 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 與被害人施政雄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 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施政雄吵架,突然被告自己 倒下並聲稱被害人施政雄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 陳稱與被害人施政雄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 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 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 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 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何況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為 施政雄,為其獨資設立,為證人洪綉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若針對星夜民宿所做之言論,應係與星夜民 宿登記負責人施政雄之名譽有所關連,此亦難認對於告訴人 洪綉雅之名譽有所影響或貶損。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 政雄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3日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惟觀 諸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僅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況且 縱認和解書內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之 意,然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簡上-313-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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