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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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彭麗芬被指控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但法院審理後發現,彭麗芬是因為喪偶後心情不好,在網路上認識了自稱「Song man ki」的人,對方甜言蜜語讓她以為找到真愛,才會聽信對方提供帳戶和提款。加上彭麗芬有憂鬱症病史,判斷力可能受影響,所以法院認為檢察官沒辦法證明彭麗芬真的有洗錢的意圖,判她無罪。簡單來說,就是彭麗芬被愛情沖昏頭,被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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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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