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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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分 別係兄妹、父子,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前,由被告曾瓊儀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及手臂、同案被告曾○○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曾瓊儀 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瓊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曾○○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曾○○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瓊儀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 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曾○○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曾瓊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楊開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楊開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 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 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01字第1131018708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6日

2024-12-30

CTDM-113-聲-140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迦豪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而檢察 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 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10所示之罪,均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開罪名之法定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 月、2月、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 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 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8

CTDM-113-聲-11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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