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聲-113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簡單來說,這個裁定是因為檢察官想幫周迦豪把好幾個刑期加起來算一個總刑期,但法院說不行。因為周迦豪犯的罪有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有些則不行。依照法律,這種情況要周迦豪自己先跟檢察官提出請求,檢察官才能幫他聲請。但現在檢察官沒有收到周迦豪的請求就直接聲請了,所以程序不對,法院就駁回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迦豪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而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10所示之罪,均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開罪名之法定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月、2月、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