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140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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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楊開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楊開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01字第1131018708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