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
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
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
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
,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
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
、「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
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
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
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
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
,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
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
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
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
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
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
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
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
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
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
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
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
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
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
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
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
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
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
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
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
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