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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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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