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憲森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精神科之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在治療等語。惟觀諸被告本案竊盜之過程,係以手搖晃 娃娃機臺,並將手伸入機臺內拿取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 在於竊取他人之財物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患癲癇不能或 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2 月、1 年2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109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 ;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警詢 時表示領回物品即可,不提出告訴)之犯後態度;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6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偵卷第37頁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7號 被 告 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3年11月1日具 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張 聖郁擺放在該店內之機台的取物口伸入竊取小熊吊飾3 個 、蠟筆小新吊飾14個、水豚吊飾2個(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14元、812元、40元,共計966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張聖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吊飾共19個(均 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聖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前揭吊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7-20241227-1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