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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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徐健國因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拘役 10 天,可以易科罰金。他被指控用美工刀威脅朱倉霈,朱倉霈感到害怕。原本徐健國還被指控傷害朱倉霈,但朱倉霈撤銷了告訴,所以這部分法院不予處理。徐健國承認了自己的罪行,法院考慮到他的動機、手段和對社會的影響,以及他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況,判了他拘役。另外,作為犯罪工具的美工刀也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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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物品,徐健國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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