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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精神科之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在治療等語。惟觀諸被告本案竊盜之過程,係以手搖晃娃娃機臺,並將手伸入機臺內拿取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在於竊取他人之財物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患癲癇不能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2 月、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領回物品即可,不提出告訴)之犯後態度;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6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偵卷第37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7號 被 告 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3年11月1日具 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張聖郁擺放在該店內之機台的取物口伸入竊取小熊吊飾3 個 、蠟筆小新吊飾14個、水豚吊飾2個(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14元、812元、40元,共計966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聖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吊飾共19個(均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聖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揭吊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