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彩貞
相關判決書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14-20241216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4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至 113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4-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