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承翰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收受及轉交大額現金, 並此方式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從 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蔡承翰」之人於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鐘建基 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等名 義之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 必須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進行詐騙,致使鐘建基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將 傳送而來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 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 印文)予以彩色列印,並於該收據上簽署「蔡承翰」之簽名 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鐘建基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 證,佯裝為「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進而向鐘建基收 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 」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於其 同日收受現金26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 「新社投顧」、「蔡承翰」及鐘建基,其後劉世偉另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260萬元,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 輪胎後方,交由「蔡承翰」自行前往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79-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1-40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等(參見偵卷第75-76頁、第81-86頁、第93-95頁、第99-10 7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該暱稱「蔡承翰」之人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 與「蔡承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同時假冒為「 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並提示偽造之「新社投顧」現 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鐘建基以行使之,其後再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行為,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 頁、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16-117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83頁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 未洽,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 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疏未認定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依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俱有違誤之處,此 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6日1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雖依其雙方 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 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既已有偽造 之「新社投顧」印文(參見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照片),即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並未一併宣告沒收,亦 有疏漏,此為其四。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 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難認其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正值成 年,身心狀態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 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大額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予上 手即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 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致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最後去向不明,最終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蔡承翰 」之真實身分,使其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 財產損害之金額甚高,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大致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及工程,現在從事飯店工程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蔡承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蔡承翰」,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 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26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2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外,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260萬元部 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之偽造「新社 投顧」印文1枚、偽造「蔡承翰」印文及署名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及印文,分別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供其與「蔡承翰」 聯繫本案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已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印文2枚 署名1枚
2025-03-31
TPHM-114-上訴-939-20250331-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 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