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939-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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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收受及轉交大額現金,並此方式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蔡承翰」之人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等名義之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必須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進行詐騙,致使鐘建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將傳送而來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予以彩色列印,並於該收據上簽署「蔡承翰」之簽名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佯裝為「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進而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於其同日收受現金26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蔡承翰」及鐘建基,其後劉世偉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260萬元,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交由「蔡承翰」自行前往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9-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1-4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參見偵卷第75-76頁、第81-86頁、第93-95頁、第99-107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該暱稱「蔡承翰」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蔡承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同時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並提示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鐘建基以行使之,其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行為,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16-117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83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 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疏未認定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俱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6日1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既已有偽造 之「新社投顧」印文(參見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照片),即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並未一併宣告沒收,亦有疏漏,此為其四。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難認其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大額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予上手即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最終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蔡承翰」之真實身分,使其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甚高,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及工程,現在從事飯店工程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蔡承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蔡承翰」,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26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外,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260萬元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之偽造「新社投顧」印文1枚、偽造「蔡承翰」印文及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及印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已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印文2枚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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