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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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 雇主陳治宇不注意之際,私下複製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鑰匙,再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2月8 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上開複製鑰匙,進入上開工廠內,徒 手竊取陳治宇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據陳 治宇稱,重量約2、3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7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陳治宇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宇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至頁87)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 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機械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407-20241225-1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記載之「一、 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第7列記載之「二」更正為「一」、第9列記載之「107年 」之前補充「民國」、第13列記載之「三」更正為「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莊旺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旺朝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 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 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似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佑昇尋獲取回,此據被害人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他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賴心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旺朝係陳威震之同事,陳威震向陳佑昇商借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工作上使用,詎莊旺 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威震,該機車迄今仍下 落不明,經陳威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旺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震、證人武世偉係同事關係之事實。 ②被告有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因壞掉需要修理,之後即遭被告棄置不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武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即告失聯,且該機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0 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簡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圖共8張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簡-581-2024112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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